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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部门:省消防救援总队       发布时间:2022-06-22 09:06



湖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消﹝2022﹞40号

各市、州消防救援支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现将《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落实。

 

   湖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2022年3月21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消防执法惩戒效果,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应急消〔2020〕331号)、《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20〕3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界定及信息归集、公开、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消防救援总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市县级消防救援、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与应用

第五条 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的对象为: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六)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列入事由(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等。

第七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其认定标准依法律、地方性法规执行,并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消防监督执法系统数据,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九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存在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行政机关在作出严重失信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移出条件。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汇总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定期推送至地方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依规向社会公示。

各有关信用平台及时向各相关部门推送消防安全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行政机关在采取监管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所依据的失信行为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开展相关业务;

(二)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三)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章  信用信息异议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公示期和保存期按国家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前,市级或者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明确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被告知或者信息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作出公告或者告知的消防救援机构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或者公告期内未提出申辩的,列入消防安全失信行为名单。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认为公示的失信行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以向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核实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认为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依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自然修复(修复包括停止公示、退出失信惩戒名单等内容)。失信行为信用主体在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失信情形和违法行为整改,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主动修复。

第十八条  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申请主动修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信用修复承诺书;

(三)申请人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

(四)已履行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申请主动修复,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主动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班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报告。

第十九条  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信用修复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失信行为主体出具是否同意修复的答复意见。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修复的,应当在向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答复的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管理部门提出修复意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消防安全失信记录,终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督促、引导失信行为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监管及惩戒措施,督促、指导下级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确保相关信用信息和失信信息及时互通共享,对发现的问题共同会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相关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